(2017)苏1322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262钱华久与王东、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华久,王东,冯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262号原告:钱华久,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春辉,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冯丽,女,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钱华久与被告王东、冯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华久委托诉讼代理人仲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冯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华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东于2016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款经原告索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沭阳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东、冯丽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王东出具的借条一张及二被告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被告王东于2016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7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贰仟元正¥72000用途说明用于工程买玻璃经手人王東(东)2016年3月25日”。该笔借款经原告索要,被告王东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5日登记结婚,2016年7月23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王东归还借款72000元并自2017年1月6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二被告原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系王东个人债务,故该笔债务本院依法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冯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钱华久借款72000元及利息(以72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冯丽以与被告王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为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已预交8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宋军明人民陪审员 周建沂人民陪审员 马秀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 助理 葛春艳书 记 员 徐 静书 记 员 张 凯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