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刑更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阿昌故意杀人一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阿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刑更224号罪犯王阿昌,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杞县人,初中文化,现在河南省焦南监狱服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郑刑二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阿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4年4月11日止。同案被告人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豫法刑一终字第00026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2012年6月19日入监服刑。该犯于2015年2月12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3年2月11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焦南监狱提出对罪犯王阿昌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在焦南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刑法执行机关焦南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焦作市人民检察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阿昌于2011年4月2日,在刘承斌的纠集下,到郑州市化工路白卢村铁路桥同他人发生械斗,械斗中被告人王阿昌驾驶中华牌轿车将被害人撞倒在地,致受害人头部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罪犯王阿昌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够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受表扬6次,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次,省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阿昌减刑,已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个工作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减刑裁定书、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李申、余民及管教干警张毅的出庭证言、关于提请减刑经过程序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阿昌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阿昌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8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永梅审判员 梁晓辉审判员 郭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