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203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铖与马新宝行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03民初1300号原告:王铖,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滨湖新区。委托代理人:陶小燕,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新宝,男,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第三人:弋江区乐家房产中介所,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晋其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路路,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飞飞,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王铖诉被告马新宝及第三人弋江区乐家房产中介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岿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铖的委托代理人陶小燕、被告马新宝,第三人弋江区乐家房产中介所的委托代理人朱路路、李飞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铖诉称:2016年9月15日,被告马新宝在弋江区乐家房产中介所与原告协商,将被告位于芜湖市××区××区××的住房一套,面积约为89平方米,以5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及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80000元及给中介费5500元。合同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其后,被告马新宝于2017年2月6日顺利领取了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证书,但双方对该房屋交易一直未果。被告马新宝于2017年2月10日将该房屋过户交易给了吴某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9月1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8万元,并支付定金利息(自被告收到定金之日起至全额返还定金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5500元,交通费15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马新宝辩称:因为当时我女儿生病,我前妻找我要钱给女儿看病,所以我把中央城F区2-2-1404的一套安置房挂在中介,准备卖掉房子给女儿看病。后来原告愿意买我的房子,可是当中介让原告过户,需要付“加快费”,之后原告又讲银行政策变化了,不愿意要房子。现在我女儿病好了,我前妻又不愿意卖房子了。所以该房屋交易未成功,责任在于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弋江区乐家房产中介所述称:1、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基本认可;2、当时签房屋买卖合同后,作为中介方希望双方尽快办理房产证,因为该房屋系按安置房,案程序要到2017年7、8月份才能办到房产证,作为中介我们准备找关系提前办理房产证,但原、被告双方无任何一方愿意花这个钱,所以就按正常程序办房产证。综上,导致双方交易未成功。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新宝将其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F区2-2-1404号安置房一套房产信息,登记在第三人弋江区乐家房产中介所处。2016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在第三人弋江区乐家房产中介所处协商,原告表示愿意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区××区××的住房一套,面积约为89平方米,总房款为55万元。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定金80000元及给中介费5500元。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除承担定金双倍赔偿外,还要支付守约方违约赔偿10万元,…等等。此原、被告双方为办理该房屋的房产证及履行相关过户手续协商多次都无结果,直至2017年2月6日被告马新宝独自办理了该房的产权证书,2017年2月10日被告马新宝与案外人就办理了该诉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故原、被告双方对诉争房屋一直交易未果,遂成诉。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拆迁安置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支付宝转账协议若干份,中介费《收据》一份,火车票复印件若干份,《离婚登记审查表》,《芜湖市不动产登记受理单》,芜湖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的《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受法律保护。2016年9月15日,本案原告与被告马新宝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将属于被告所有的位于芜湖市弋江区中央城F区2-2-1404号的拆迁安置房一套以5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所谓拆迁安置房系指因城市规划、土地开发等原因进行拆迁,安置给被拆迁人居住使用的房屋,且无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而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之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产,不得进行转让。故拆迁安置房在未获取产权证书之前系禁止交易的,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系无效合同,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无效合同的处理,依据法律规定,因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马新宝收取原告的80000元定金,应当予以全额返还给原告,并从收取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而本案第三人提供的居间服务有瑕疵,使得居间未成功,故酌情减少居间服务费1500元,并予以返还给原告。至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铖8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16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第三人弋江区乐家房产中介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铖房屋中介费1500元;三、驳回原告王铖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87元,原告王铖负担1087元、被告马新宝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岿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鲍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不符合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五)权属有争议的;(六)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