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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钟国琴与黄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国琴,黄烈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民初477号原告:钟国琴,女,1979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黄烈飞,1980年9月1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原告钟国琴与被告黄烈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国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烈飞经本院公告传唤,限期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约定1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原告的存折取款明细一份、证人张某的证言。经本院审查,综合认定如下:该借条是被告书写向原告出具并签名确认;存折是银行出具的,真实客观地反映了原告的存取款记录;证人张某是原告的表妹,是被告的前妻,虽与原、被告都有利害关系,但是其证言能真实反映原告将现金25000元交付被告的真实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原告对该证言无异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是亲戚关系。2014年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年10月3日,原告在泸州市××××横街被告租住的房屋内将现金25000交给被告,被告当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黄烈飞向钟国琴借款25000元整,大写贰万伍仟元整,限期一个月归还。借款人黄烈飞,2014.10.3”。期间,证人张某一直在现场,亲眼看见原告将现金25000元交给被告,被告当面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取款记录以及证人张某的证言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给付了被告借款25000元,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因被告逾期未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应诉、举证、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烈飞欠原告钟国琴借款25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025元,由被告黄烈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静代理审判员 代 红人民陪审员 廖运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万贤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