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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87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杨锁与张云峰、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锁,张云峰,易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87民初64号原告:杨锁,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松滋市刘家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权限。被告:张云峰,男,1978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被告:易芳,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松滋市人,住松滋市。原告杨锁与被告张云峰、易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云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易芳经直接送达开庭传票,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7200元,并从约定还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找我购买农膜,2015年4月11日,被告给我出具欠据,欠我农膜款67200元,定于2015年4月30日付清货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和借口拖欠至今未付,该债务是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现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张云峰未作答辩。被告易芳辩称,67200元欠据是张云峰所写,2016年,原告给我打过电话,要我们偿还该欠款,并说如果不还,就会到法院起诉我们,我也告诉了张云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4年底向原告购买农膜,原告在2015年1月28日找堂妹XX晶从东莞市新东颖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通过鸿运物流给被告张云峰发农膜9件,重量为6吨。被告张云峰在2015年4��11日向原告出具67200元欠据,约定同年4月30日给付。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同时查明,被告张云峰、易芳于2000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2016年2月2日在松滋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膜,并于2015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据证实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应向原告履行支付货款67200元的义务。关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给付,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5月1日起至偿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易芳是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该债务形成的期间为被告张云峰、易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给付义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云峰、易芳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杨锁农膜款67200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偿清之日止),被告张云峰、易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张云峰、易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行荆州长大支行,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码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姚明华人民陪审员  裴路阳人民陪审员  黄 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