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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22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阳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22刑初177号公诉机关新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某,男,1982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新化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6日22时许,朱某某(已判决)驾驶摩托车途经新化县上渡办事处境内的上梅东路往新化县第一中学方向岔路口时,因被害人陈某1、魏某某合伙开办的夜宵摊雨棚影响通行,而与其发生口角。随即朱某某打电话联系李某某(已判决)和被告人阳某某,称其与人发生纠纷,要求过来帮忙。约十分钟后,被告人阳某某和李某某等十余人赶到现场,朱某某便发令“把摊子给我掀了”,后朱某某、李某某、阳某某等十余人相继对该夜宵摊进行打砸,并用金属凳子殴打陈某1、魏某某。经娄底市梅山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刘某某、袁某某鉴定,陈某1右头顶部头皮创口长11.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魏某某头顶部缝合创长11.3厘米,构成轻伤二级。2017年1月5日,被告人阳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某1、魏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2等人的证言,共同作案人李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及其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某参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阳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18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顺庆人民陪审员  刘登吾人民陪审员  曾海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孙晨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