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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3民初8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国兴与杨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兴,杨建学,朱焕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8852号原告:王国兴,男,198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浙江正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建学,男,197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奇祥,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朱焕荣,男,1980年8��22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王国兴诉被告杨建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12月5日,本院依被告杨建学申请追加朱焕荣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6年12月6日,被告杨建学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本院于同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并于2017年1月18日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对本案恢复诉讼。本院先后于2016年12月2日、2016年12月14日、2017年4月25日、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王国兴、被告杨建学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国兴、被告杨建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奇祥、第三人朱焕荣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王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杨建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奇祥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王国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被告杨建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奇祥、第三人朱焕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本金3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按每月300元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9日起按每月200元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4月21日、7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借款当日约定了利息,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并签字。后经催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起诉。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3月,并于2015年6月收到10000元还款。被告杨建学答辩称:未向原告借款,涉案借条非本人书写。第三人朱焕荣陈述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杨建学,借条主文为第三人书写,签名为被告本人书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300元,每月9号之前支付;2014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约定利息为每月200元,每月9号之前支付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借条非本人出具;第三人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平安银行清单一份,证明涉案的款项系第三人所借,用于其信用卡套现。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款的实际用途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事情,不影响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第三人质证后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确有经济往来,但与本案中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无关。第三��朱焕荣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二份(附光盘及文字整理稿),证明被告知晓借款存在,其与被告确有经济上的纠纷,但与原告的借款无关。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质证后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录音未经被告许可录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录音不完整,故该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主张的事实。本院出示经被告杨建学申请、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2月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该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标称时间分别为“2014.4.21”、“2014年7月9日”的两份《借条》中借款人处“杨建学”签名字迹均是杨建学本人书写。该次鉴定由被告杨建学支付鉴定费2800元。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经审查核实,本院对证据认证认为,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鉴定意见书系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运用专业文书鉴定知识作出,本院予以确认,故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被告承认录音内容系其与第三人之间的对话,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4月及7月间,朱焕荣称杨建学因资金紧张需要借钱,故帮他向王国兴先后借款30000元及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分别为每月300元及200元。王国兴将款项以现金方式交付朱焕荣,由朱焕荣转交杨建学。2014年7月9日,朱焕荣起草借条两份,其中标称时间为“2014.4.21”的借条载明:“今杨建学向王国兴借��30000元正(大写叁万元整),于每月9日付利息300元整(大写叁佰元整)。如王国兴要求全额还款因提前一个月通知。”标称时间为“2014年7月9日”的借条载明:“今杨建学向王国兴借款¥20000,大写贰万元正。每月9号付利息¥200。如王国兴要求全额还清应提早一个月提前通知。”杨建学在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次日,朱焕荣将两份借条交付王国兴。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间,朱焕荣每月均代杨建学支付相应利息。2015年6月,朱焕荣代杨建学归还借款10000元。另查明,自2015年3月起,王国兴曾向杨建学催讨借款,朱焕荣亦多次催促杨建学归还借款。另查明,杨建学与朱焕荣之间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王国兴与杨建学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虽然与王国兴商定借款事宜并接受款项的是朱焕荣,但朱焕荣明确向王国兴表示借款人系杨建学,王国兴亦表示认可;且事后补充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杨建学向王国兴借款”,杨建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知晓借条中记载内容的含义及作为借款人签字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在借条上签字应视为对其与王国兴之间借贷关系的确认。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王国兴可随时主张杨建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现王国兴确认杨建学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故杨建学之后归还的10000元应视为先支付2015年4月及5月的利息共计1000元,剩余9000元视为归还本金。因此,杨建学尚欠王国兴借款本金41000元,应按约归还并自2015年6月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建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国兴借款本金41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1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自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国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计705元,由原告王国兴负担202.50元,由被告杨建学负502.50元。案件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杨建学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一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彭梦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