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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刑更1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4

案件名称

吴昌林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昌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刑更1330号罪犯吴昌林,男,1972年8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晋刑初字第105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昌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17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7年4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昌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表扬3次,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昌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昌林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吴昌林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昌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孝铭审 判 员 柯景英审 判 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伟书 记 员 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