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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民终3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凌好诉吴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凌好,吴琼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3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凌好,男,1987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琼,女,1984年2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霞,上海丰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凌好因与被上诉人吴琼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7民初17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凌好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请。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一审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南北阳台的装修对其产生采光、安全造成实质性影响。上诉人阳台装修的顶棚明显低于被上诉人房屋的地面,且顶面以一定的坡度向下倾斜。一审法院所谓的现场勘查既没有上诉人在现场参与,也未进入被上诉人家中进行现场勘查。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在相邻关系纠纷中,如原告方也存在与被告方一样的违规行为,则不得以对方违规为由要求整改。被上诉人具有三项违章行为,并已对上诉人造成明显的实质性影响。一审法院却在上诉人已提出反诉并告知其之间的关联性情况下,仍要求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另案起诉,将这两起具有明显相关性的事件分开审理,过分保护被上诉人的权益,而忽略了其享受权益同时理应履行的义务,置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于不顾,明显违反了物权法中关于相邻关系的立法意旨中方便生活、公平合理处理的原则,作出的判决明显不当。被上诉人吴琼辩称,不同意凌好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凌好立即拆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外部南侧及北侧的阳光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琼、凌好系上下相邻关系,吴琼系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预告登记权利人,凌好系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房屋的预购房屋权利人。自2015年8月始至2016年10月止,凌好在其房屋的南面和北面阳台搭建阳光房,南北两侧阳台所搭建的阳光房的顶部与吴琼房屋南面房间及北面阳台的地面基本持平。因吴琼要求凌好拆除其南北阳台上所搭建的阳光房未果,遂引起诉讼。2016年12月23日,一审法院至现场进行了勘查,查明凌好在其房屋的南面阳台和北面阳台上搭建阳光房,南北两侧所搭建的阳光房的顶部与吴琼房屋南面房间及北面阳台的地面基本持平。在审理中,凌好表示对于凌好搭建阳光房,曾经与吴琼协商过,但吴琼没有同意;吴琼对此予以确认,表示吴琼不同意凌好搭建阳光房。一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就吴琼主张凌好侵犯其相邻权而言,一审法院认为,凌好在其房屋的南、北面阳台上搭建阳光房,对吴琼的安全已经造成实质性的影响,给吴琼带来人身和财产方面的危害隐患和危险因素,阳光房所产生的扬尘等问题也确实会影响吴琼的正常生活,在一定程度上遮挡了吴琼的视线,故应当予以拆除,并恢复原状。凌好关于其搭建的阳光房对吴琼没有实质影响等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凌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南、北面阳台上搭建的阳光房,并恢复原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凌好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据,一、被上诉人房型图;二、相同房型房屋北侧的外观原状,旨在证明北侧原本是设备平台,且被上诉人将原本的窗户封闭且将空间外扩,被上诉人对设备平台没有所有权,所以上诉人搭建的北侧的阳光房对被上诉人是没有影响的。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房型图的真实性不认可,这是网络截图,不能证明是系争房屋,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二的图片是房屋北侧外观原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原状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搭建没有妨害到被上诉人的权利,应当以一审法官去现场进行的勘查作为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并非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针对上诉人在其房屋的南、北阳台上搭建阳光房的行为,其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已发出装修违章行为整改通知单,经一审实地勘查,该阳光房搭建的部位及大小已对被上诉人的安全造成隐患,也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了被上诉人的视野及环境卫生,故一审判令上诉人将其擅自搭建的阳光房拆除并恢复原状,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另认为因被上诉人亦存有侵犯上诉人权益的行为,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搭建的阳光房有容忍的义务,对此本院认为,如被上诉人有侵犯上诉人权益的行为,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上诉人应另行解决。上诉人所谓的容忍义务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无法采信。因此,上诉人凌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凌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 兵审判员 杨斯空审判员 郑卫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强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