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席占新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画山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席占新,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画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283号原告席占新。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画山村村民委员会,所在地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画山村。法定代表人张立军,职务代理村主任。原告席占新与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画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画山村委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席占新委托代理人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画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占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369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8月6日开始为被告供应水泥,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36900.00元,并于2015年12月27日为原告出具一张欠据,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画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现场收料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欲证实其主张的成立。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5日,原告席占新与被告画山村委会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席占新向被告画山村委会负责的工地提供水泥,单价为315.00元/吨,数量以最终实际发货数为准,双方并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款项。合同签订后,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原告先后多次按被告要求往工地供应水泥共计432吨,总货款为136,080.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货款。2015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仍欠原告水泥款36900.00元,当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本院认为,原告席占新与被告画山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水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画山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席占新货款369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2.50元,依法减半收取361.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董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