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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民初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齐栓锁与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栓锁,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民初1251号原告:齐栓锁,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平山县人,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齐利宁,女,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亚鑫,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9778611507M。住锁地:北京时门头沟区斋堂村4号。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锁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571460916M。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强,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锁律师。原告齐拴锁与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拴锁委托代理人齐利宁,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拴锁诉称:2016年10月7日,通过天猫平台昊天华凌电器专营店(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开设)购买了其销售的[夏普LCD-60UD30A60英寸4K3D智能平板液晶电视机]一台,订单号:2489134867630433,支付8888元。购买时,昊天华凌电器专营店商品页面宣称“这么好的品质,价格为什么这么低?因为昊天华凌是一手货源,直接让利给亲们”且广告标图示意其是直接从厂家仓库到消费者手里的一手货源一手价格,但收到的产品里,有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开具的此机器的发票,故其根本就不是所谓的一手货源。价格也并非最低。同时,昊天华凌电器专营店宣传原装正品,下单送好礼。收到商品后发现其并非原装正品。而只是国内生产,随后其改称为日本原装进口面板。完全是两个概念。再则,其宣传采用夏普全新一代四色技术,并使用大量页面介绍此功能的好处。但咨询夏普官网得知。此款产品并没有使用全新一代的四色技术,最后其宣传接口类型:AVDVIHDMIVGA。但其实际收到的产品实物上无DVI和VGA接口。其虚假的宣传自己产品的功能等真实信息。后举报了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在2017年3月30日,向被告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工商门处字〔2017〕第59号经查:2016年11月18日,我分局接杭州市余杭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案件线索移送函的回复意见,举报人反映天猫商城“昊天华凌电器专营店”涉嫌发布违法广告。经我分局核实,天猫商城“昊天华凌电器专营店”为我辖区内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锁开设网上商店,在网页宣传其锁销售的夏普电视时使用了“夏普全新一代四色技术”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用语。我局于2017年3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听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如下:罚款3000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和第四十四条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是在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平台上进行销售的,且2016年12月12日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以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原因列入异常名录。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四条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追偿。综上锁述,请求依照判令原告不退货款,被告不退款,赔偿26664元,判令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天华凌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一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购买诉争产品,本案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双倍赔偿的规定。被答辩人购买我司产品,根本不是为了生活需要,而是为了勒索我司,被答辩人购买本案诉争产品后,多次与我公司电话沟通赔偿事宜,威胁我司赔偿其双倍购货款,声称不赔偿就诉讼。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上述行为根本不是正常消费者会为之,该原告通辽宁一名叫何海的职业诈骗人同一时间在我店购买同一型号电视,也以同样的理由起诉我们,希望法律不要放任此类人继续这样下去。另,经我司了解查询,被答辩人一人在各地工商局有多项投诉记录,故我司完全有合理理由怀疑其系以敲诈勒索为目的,而非生活所需购买我司产品,其根本就不属于正常消费者。我司所售商品均是通过正常途径购入。夏普电视并非国内生产销售,而是由国外进口到国内,再在国内进行组装销售,我司所售产品,均是夏普一手货源,全新机器,我们所指的一手货源,是指机器全新正品,不是二手商品,原告理解的意思有误,国家并没有明文规定一手之词的具体含义,夏普电视所销售产品是由夏普一级代理,即厂产品外销的第一级代理商,也就是第一层代理商,它时厂家直接联系方,它负责联系厂家订货,然后其他的经销商再从代理商哪里进货,再卖给消费者,锁以我司所销售的产品均是一手货源,不存在从别处购买在卖个消费者等情形。我司由给原告开具的正规发票以我司为抬头合法的增值税发票,从未给原告开具有关苏宁易购发票。我们严重怀疑原告敏锐的身份以牟利为目的对我司进行敲诈勒索。我司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述的虚假宣传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我司天猫商城锁售产品详情页仅供参考,详情以实物为准,页面宣传的接口都是天猫平台固定的选项费我司填写,其同一品牌型号的电视都是同样的接口信息,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虚假宣传等欺骗消费者的标书,其被答辩人并未因此造成任何经济损失。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天猫)辩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被答辩人所诉为买卖合同纠纷,而本案中,与卖家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并非被答辩人,因此被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本案所诉商品是买家在答辩人经营的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与买家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答辩人非本案主体。答辩人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仅为答辩人与涉案天猫卖家之间的网络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与技术服务。答辩人作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对本案涉及的商品信息也并未参与制作、编辑或给予推荐,该平台上的锁有商品信息均由卖家用户自行发布,因用户发布信息或交易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用户自行承担。上述内容在买家注册为天猫用户时,答辩人已经明确告知。因此,无论被答辩人锁诉是否构成虚假宣传,均系卖家行为,而非作为平台的答辩人所实施,答辩人不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答辩人履行了交易平台的法定义务,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对卖家的主体资质进行了必要审查,能够提供卖家真实有效信息;答辩人依法审查其营业执照、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后,通过其申请,在店铺主页醒目位置公开了商铺经营者的信息及营业执照电子链接的标识供买家查看,履行了网络交易平台的审查义务,能够提供商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除此之外并无法定义务也不可能对卖家所售每一件商品、质量、信息等进行审查核实。答辩人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答辩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销售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情形。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是用户获取商品信息、特定交易对象、开展交易的场锁。面对海量的商家用户和商品,不具有也不可能具有控制商家交易锁涉及的商品质量、交易信息真实性和准确性的能力,事先也不可能知道卖家利用答辩人平台实施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事实。但针对交易平台上商家的经营行为,答辩人已制定一系列准则、规则和操作流程进行约束。就与本案虚假宣传有关的规则,答辩人建立了必要的检查监控机制,针对《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答辩人作为交易平台发布《淘宝网虚假宣传管控公告》对含有相关禁用词语的商品进行管控并有相应处罚规则。被答辩人认为所购商品与宣传不符,其可以向天猫网络平台投诉并提供证据,被答辩人并未依据平台规则要求平台介入处理争议。亦未向天猫网络平台进行投诉。答辩人收到诉讼材料后及时搜索相关产品信息,发现涉诉商品已下架。因此,答辩人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锁述,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答辩人亦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履行了交易平台的法定义务,无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7日,余乐楠通过其在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平台注册的账户购买了被告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在天猫网络平台昊天华凌电器专营店为齐拴锁购买的货物名称为夏普LCD-60UD30A60英寸4K3D智能平板液晶电视一台,订单号为2489134867630433,实付货款8010.11元。送达至平山县城,由齐栓锁自提,使用顺丰快递,单号为934969416947。并开具了正式发票,发票金额为8888元,发票购买方名称为个人,货物名称为电视。该笔交易已经完成。原告向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进行举报,2016年12月15日该局对原告进行了回复,记载,本局于2016年12月14日对被举报人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立案调查,立案号161280。2017年3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对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天猫商城“昊天华凌电器专营店”为我辖区内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锁开设网上商店,在网页宣传其锁销售的夏普电视时使用了“夏普全新一代四色技术”等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用语。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作出罚款30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淘宝平台网页截屏、购物发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答复及回复、快递单等证据锁证实。本院认为,余乐楠通过其淘宝账户为原告购买商品,实际操作人为余乐楠,原告未在浙江天猫注册相关账号,其通过余乐楠购买被告昊天华凌公司产品,故原告与浙江天猫之间无合同关系,原告对此认可且无异议,应于认定。原告通过余乐楠在浙江天猫购买了被告北京昊天华凌公司的产品,并有其出具的正式发票、快递单锁证实,原告与被告昊天华凌公司之间的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昊天华凌公司作为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保证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的质量、价格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或者引起误解的信息。被告昊天华凌在其开设在天猫店铺中使用,“夏普全新一代四色技术”等引人误解的宣传用语,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头沟分局对被告昊天华凌的该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故对其称不存在虚假宣传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昊天华凌公司辩称,原告购买的诉争商品非用于生活消费,庭审中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诉争商品的用途及其一般特征,原告购买诉争商品应当系用于生活消费,故对被告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昊天华凌公司作为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涉案商品做虚假宣传,致使购买者做出错误购买意思表示,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三倍价格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诉争商品在实际购买时实际付款数额与发票开具数额并不一致,故应当按照实际购买时的价格确定,即8788元。原告不在要求退还货款,其亦不在退还商品,该诉求并无不当,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齐栓锁损失26364元;二、驳回原告齐栓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由被告北京昊天华凌电器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茹倩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