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民初3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民初3868号原告:郭某某,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赵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9,590元;2.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与他人做POS机业务,缺少流动资金,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将该业务的资金42,590元借给被告,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转账给被告42,590元,被告2015年6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3,0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转账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告赵某某转账42,590元。证据二、对私卡活期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5年6月2日被告赵某某转账3,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没有任何欠款约定,没有欠条,这是共同经营用款,收到款当天直接转给大连陈晓辉了;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3,000元是用于出资,不是欠款,当时经营有问题,所以找到被告出钱,被告当时出资5,000元的产品,后期没出资,所以后来产生损失后,原告找到被告承担风险,转账3,000元,以后再不要找被告,与被告无关了。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4月1日哈尔滨到大连,4月2日大连到哈尔滨,2015年4月11日哈尔滨到大连,4月13日大连到哈尔滨的火车票订购凭证,证明赵某某在去哪网订购火车票的车次,乘车人和具体时间的记录,证据来源去哪网。此证据证明原告郭某某在2015年4月14日转账给赵某某前,先后两次同被告到大连共同与合作方陈晓辉(大连云易付公司)洽谈三方共同合作POS机销售和支付业务并签订合作合同。证据二、建设银行转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赵某某收到郭某某口头协议共同合伙经营的汇款后直接将货款42,590元转给大连云易付陈晓辉,一般民间借款正常情况是整数字,不会有整有零,而郭某某诉赵某某欠款的总金额是42,590元,不符合借款常理,间接证明这是郭某某合伙经营的货款,不是个人借款;证据三、赵某某2017年5月5日与云易付李慧颖的通电话录音(播放录音),证明李慧颖2015年4月作为技术培训方来哈尔滨培训郭某某,并且后续一直与郭某某接续有关软件技术方面的问题。郭某某是POS机生意的主要投资方和经营者,根本不存在借款给赵某某的事实。证据四、证人代吉斌到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与郭某某存在买卖和合作关系,代吉斌经赵某某介绍与郭某某达成合作,并购买POS机五台,该款郭某某实收,证明郭某某参与合伙生意,每台2,000多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只能证明原告帮被告考察生意;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从大连回来,被告说没钱付代理费用,所以原告替被告付款了,原告与大连无任何业务往来,因为被告不懂业务,原告帮忙进行安装设备等,原告是帮忙,与被告无业务往来,还3,000元后没再催要是因为原告爱人怀孕,原告的确接触过李慧颖,代吉斌和姚红娟的钱收过,但是没有转账记录,被告说是机器款,原告视为还款。每人收过具体钱数记不清了。对证据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因为技术问题只能找原告,购买机器是属实的,但数量没有5台。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存在,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除自然人之间另有约定外,应采用书面形式。本案原告汇款42,590元给被告后,被告转账支付案外人用于支付货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蔡文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玮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