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59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缪熙与纪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熙,纪东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5995号原告:缪熙,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华,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东红,男,195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原告缪熙与被告纪东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花木销售业务,因而原、被告之间常有业务往来。2015年被告向原告赊购花木,结算共计1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纪东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买卖草坪的业务往来。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内容为:“欠条,草坪款15000元,壹万伍仟元正,纪东红,2015.2.17日”。现原、被告因上述欠据中载明的款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欠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曾有买卖草坪的业务关系,被告对欠付的款项出具了欠款条据,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款条据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1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东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缪熙草坪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纪东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继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浏佳书记员  方 亮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