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1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智强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强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1刑初20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强(曾用名:陈展瑜),男,199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二年文化,无职业,在天津无固定住所(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康宝钗,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利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强及其辩护人康宝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智强携带多张他人身份证先后在天津市和平区清和大街69号哈尔滨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南京路236号锦州银行天津分行、福安大街168号宁夏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冒用石明德的身份(身份证号码:)骗领上述三家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智强在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他人身份证九张及银行卡六张。银行卡及居民身份证现均已被扣押。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强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一万以上至十万以下罚金。被告人陈智强对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表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7日,被告人陈智强携带多张他人身份证先后在天津市和平区清和大街69号哈尔滨银行天津和平支行、南京路236号锦州银行天津分行、福安大街168号宁夏银行天津分行营业部,冒用石明德的身份(身份证号码:)骗领上述三家银行的银行卡各一张。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智强在天津市和平区福安大街中国建设银行门口因形迹可疑被盘查抓获,当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他人身份证九张及银行卡六张。银行卡及居民身份证现均已被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吴某、陈某的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身份证照片、银行卡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辨认笔录、照片、银行账户明细、银行通用凭证、银行账户查询记录、银行卡交易查询明细、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个人账户开户申请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银行监控录像、CCIC查询记录、被告人陈智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妨害信用卡管理,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智强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智强的刑期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身份证9张、银行卡6张,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王乐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荧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