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2民初5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中安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潘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安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潘三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民初578号原告:北京中安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东风街道东流水工业区内。法定代表人:王永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雅娜,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潘三强,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万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临猗县孙吉镇法律服务者法律工作者。原告北京中安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与被告潘三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雅娜、被告潘三强的委托代理人吴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远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68852元;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货款利息,以42385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每日按照55.92元(423852×4.75%÷12÷30=55.9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利息486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口头约定自2014年5月起原告向被告供应“保塌剂母液”产品,被告在每次拉货时结算当次货款。双方达成意见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向其交付货物,至2014年12月2日双方对账时,被告累计欠原告货款423852元。鉴于被告长期未能按约付款,原被告协商结束合作,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所欠款项,但被告仅支付了155000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后经催要余款无果,特诉至贵院。被告潘三强辩称,远大公司与我并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赵峰是原告所诉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我是中间介绍人,并未购买原告货物,赵峰也曾陆续支付给原告货款,因此原告应当向赵峰主张债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潘三强达成口头约定,原告自2014年5月起为被告供应化工产品,至10月28日共供化工产品15次,价值663852元,付款240000元,余423852元未付。2014年12月2日经双方对账后,被告还清偿原告货款155000元,现欠原告货款268852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出库单、对账单、被告经银行支付原告货款明细及原告收被告款的收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以已确认。但被告辩称其未予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却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经营销售化工产品,并依法登记,原告的经销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其化工产品,收货后付部分货款,原告是买受人,双方系买卖关系。被告虽提出其是中间人,并非原告的买受人,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向原告及向原告单位业务员的银行账号转账明细及收款收据均能证明买受人系被告,被告的行为符合买卖法律关系行为,故原被告关系属买卖关系,本院应予以确认。被告收到货物后,给付部分货款,剩余的货款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三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中安远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6885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1元,由被告潘三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自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范海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