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许海超与郭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超,郭红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600号原告许海超,男,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412724197908291557。委托代理人李海峡,女,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之妻。被告郭红伟,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410222197908104035。原告许海超诉被告郭红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海超委托代理人李海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红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海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许海超与被告郭红伟是熟人关系,2016年11月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款20000元,说第二天就还,现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借款,被告先是说很快就还,可就是不还,最近有时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郭红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被告郭红伟借原告许海超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许海超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于2016年11月28日还清。欠款人:郭红伟,2016年11月27日”。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形成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郭红伟向原告许海超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原告主张被告郭红伟偿还该笔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红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许海超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金20000元,按年利率6%从2016年11月29日算至清偿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斯汉审 判 员 赵红艳人民陪审员 韦凤荣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酒守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