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姚华、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姚华,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853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5574007652。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京城,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华,女,197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邱县,被告:张杰,男,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庐阳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姚华、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磊、张京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华、张杰经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14027.74元及利息、滞纳费16298.13元(包括当期剩余应缴利息、当期以前未偿还利息、当期剩余应缴滞纳费、当期以前未偿还滞纳费)(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之后计至款清之日止),合计130325.87元;2.姚华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2600元;3.张杰对上述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姚华、张杰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2日,姚华与原告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姚华提供贷款人民币147000元,贷款使用期限为36期,自动用或放款日起算;本合同项下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并按照被告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被告的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被告若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相关费用损失。2015年9月2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人民币147000元。现姚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及时还款,构成违约。被告张杰作为姚华的配偶,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姚华、张杰未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包括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安徽)、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消费记录、交易明细、还款记录、借记卡入扣帐资料、当前欠款情况、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及“新易贷-信用贷款”告客户书(安徽)约定: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信用贷款按照借方已动用额度按日计息;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的日万分之五。另,截止2017年1月4日,姚华拖欠借款本金114027.74元,拖欠利息、滞纳费16298.13元。本院认为,中银公司与姚华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除逾期还款合并计收的利息和滞纳金约定标准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姚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600元。上述债务是在姚华与张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故张杰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滞纳金和利息,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合并计算标准过高,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利息滞纳金合并计算标准调整为年利率24%,并自2017年1月5日起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华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027.74元,支付利息、滞纳金16298.1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7年1月4日,之后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姚华支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600元;上述第一、二项,被告姚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1)被告张杰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0元,公告费80元由被告姚华、张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军燕人民陪审员  葛茂鑫人民陪审员  汪 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静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