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张伟与张明、鲍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张明,鲍晓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861号原告:张伟,现住镇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鑫,现住镇赉县。被告:张明,现住镇赉县。被告:鲍晓慧,现住镇赉县。原告张伟与被告张明、鲍晓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显鑫、被告张明到庭参加诉讼,鲍晓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张明、鲍晓慧偿还欠款20万元,并自2016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3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张明、鲍晓慧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8日,张明、鲍晓慧在张伟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6年10月8日还款,如延期还款按月利率3分计息。此款至今未付。张明辩称,20万元的欠款存在,但是当时我只收到17万元的现金,3万元作为10个月的利息直接被扣除了。而且我已经偿还张伟1万元了,所以我同意偿还19万元的本金。3分的利息太高了,我同意按1.5分计算。鲍晓慧未答辩。张伟围绕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欠据原件1份,张明对证据无异议,鲍晓慧未出庭质证,本院结合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8日,张明、鲍晓慧夫妻二人与张伟约定,在张伟处借款20万元,约定2016年10月8日还款。借款时双方将3万元利息(按本金为20万元,月息1.5分计算)扣除,张伟交付张明、鲍晓慧借款本金17万元。张明、鲍晓慧未如期还款后给付张伟1万元。本院认为,张伟提供的证据原件证明其与张明、鲍晓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其要求二人给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张伟提供的欠据上的借款金额为20万元,但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张伟与张明、鲍晓慧之间的实际借款金额为17万元,因双方在借款时按本金为20万元,月息1.5分计算后利息扣除,可认定双方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予以认可。故张明、鲍晓慧应给付张伟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月息1.5分计算借款期间的利息。张明称已经偿还1万元本金,张伟称张明给付的1万元为逾期一个半月还款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款时不仅约定了还款时间,亦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在张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时,其给付张伟的1万元现金应认定为借款利息。关于张伟主张按3分计算利息的诉求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明、鲍晓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伟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按月息1.5分计算(已给付利息1万元);自2016年10月9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张明、鲍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韩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书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