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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3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常丽与赵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丽,赵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2851号原告常丽,女,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赵纺华,男,汉族,1975年10月5日出生,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常丽因与被告赵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常丽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赵纺华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22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丽、被告赵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丽诉称,2014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150000元,被告未在承诺的时间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纺华辩称,原告所称的借款150000元并不属实,出具借条是在原告的恐吓之下出具的借条。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所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常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借条5张,证明被告分别于2006年5月4日借款20000元,2007年10月5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0月16日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3日借款150000元,该借款被告只偿还了部分,因借款期限将至,下余借款150000元赵纺华又于2014年8月24日向常丽更换了借条1张。证据2、手机短信2张,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并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赵纺华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纺华对于原告常丽提供的证据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是以前和原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所出具的借条也都是在生活吵架中所出具的,其借款并没有真实发生。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内心里想给予原告帮助,想支付原告一些生活费。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并结合原、被告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纺华分别于2006年5月4日向原告常丽借款20000元,2007年10月5日借款20000元,2008年10月16日借款50000元,2009年4月3日借款15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赵纺华均向原告常丽出具有借条。2014年8月24日,经清算,被告赵纺华向常丽出具借款150000元借条1张,经原告常丽多次催要,被告赵纺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赵纺华向原告常丽借款,未按期归还,应负违约责任,原告常丽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赵纺华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纺华辩解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判决如下:被告赵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常丽借款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赵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洪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翔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