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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民终17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金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李金国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17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晓丽,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金国,男,196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胜,临朐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金国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4020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一审时,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的车损进行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车损评估报告结论书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作出的,形式完整、内容具体、结论明确,上诉人没有提供有关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的有效反驳证据。一审法院混淆了“合法”与“合理”的概念,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违背了人民法院公平、公正审理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车损鉴定报告是否合理是本案的一个关键,因此确定车损的合理数额,是本案至关重要的一个关键问题,法院应当听取双方的合理意见,查明案件实际合理损失。李金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向其支付理赔款62786元,并由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9月11日,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与王润华签订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为王润华所有的鲁V×××××车承保车辆损失险、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自2015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2016年8月23日王润华的司机张金庆驾驶投保车辆与邢颖杰驾驶的冀F×××××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潍坊高公安局高新分局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张金庆承担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王陈委托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的车损进行评估结论是:投保车辆的车损是59410元,支付评估费2376元;另支付救援费1000元。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以在车损评估未与其协商系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要求申请重新鉴定。查明,2016年10月20日王润华用特快专递通知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其已将鲁V×××××车及随车保险利益、保险理赔权转让给李金国,并将事故理赔款支付给李金国。因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拒收被退回,庭审中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认可王润华向其送达地址正确,并当庭送达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另查明,投保车辆鲁V×××××的登记车主是王陈,2015年7月10日王陈将该车及保险事故理赔请求权一并转让给王润华。2016年10月6日王润华又将该车及保险事故理赔请求权一并转让给李金国;上述转让未办理变更登记。一审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损鉴定意见书、评估费救援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王润华与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王润华按合同约定履行缴费义务后,投保车辆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承保期间发生保险事故,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理应按约定履行理赔义务。发生保险事故后,王润华将投保车辆及相应的保险利益一并转让给李金国并书面通知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虽然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拒绝签收王润华所发的转让通知书,但本院开庭时已将人保财险潍坊公司退回的特快专递当面打开并送达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视为王润华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理应向李金国履行理赔义务,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关于李金国诉讼主体不适格的辩解不成立,不能采信。李金国要求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支付理赔款,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虽然李金国提供的车损鉴定报告是有资质的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作出的,形式完整,内容具体,结论明确,但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不认可李金国单方委托而评估的车损数额,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但未能提供有关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的有效反驳证据,也未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故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已向王润华支付的2000元车损应予扣除,三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的100元也应扣除。据此,确认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承担的理赔金额是60686元(59410元-2000元-100元+2376元+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李金国理赔款60686元;二、驳回李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王润华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合法有效,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外人王陈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报告是否可予采信。案外人王陈委托对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的山东鲁伟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上诉人虽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的有效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综合在案证据采信涉案鉴定报告确认的被保险车辆的损失价值,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尹臣正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解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