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825号原告王某某,男,回族,1982年2月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马某某,男,回族,1961年6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宁夏石嘴山市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怀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系生意合作关系,2012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化肥,因被告经济紧张需要周转,遂向原告出具欠化肥款92148元的欠款欠据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12月还款30000元,2017年4月还款30000元,下欠3214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现金321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84.5元(计算方法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8.7%,利息为2796.9元/年×5年=139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某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认为已经将货款60000元付清,欠条上剩余的三万多是利息,这个钱什么时候有什么时候给,这个钱认可,条子上是被告签的字,但是原告不应在诉讼请求中再次计算利息。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一份、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下欠原告货款92148元的事实。被告马某某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对明细清单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书写的。由于被告对欠条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欠条予以采信,因明细清单系原告书写无被告签字,故本院对明细清单不予采信。被告马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起,被告马某某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化肥,双方于2012年11月17日结算被告马某某下欠原告化肥款92148元,被告于同日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到王某某化肥款92148元,合计金额(大写)玖万贰仟壹佰肆拾捌元正,单位沿河一队,欠款人马某某,2012年11月17日”的欠款欠据一张,后被告于2015年12月支付化肥款30000元、2017年4月支付化肥款30000元,下欠32148元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现金3214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984.5元(计算方法双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8.7%,利息为2796.9元/年×5年=1398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马某某购买原告的化肥理应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款32148元的诉讼请求,有欠款欠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3984.5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主张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超出法律规定,利息应为9087元(32148元×6.4%÷12个月×53个月】),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计算化肥单价时高于市场价,化肥款为60000元,下欠32148元属于利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化肥款32148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087元,合计41235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3.31元,减半收取477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42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吴怀库二○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贾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