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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军科与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军科,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322民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刘军科,男,生于1973年6月26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凤翔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组。负责人:刘铁彪,任该组组长。再审申请人刘军科因与被申请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刘军科申请再审称:(一)原告即再审申请人是适格的主体。根据《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计生优待是独生子女户和双女户的奖励,而非对子女本人的奖励。而原告是户主,有权提起诉讼。(二)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奖励、优惠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计划生育案件审理执行工作的通知》陕高法【2012】9号也明确规定,对于涉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三)、(四)、(五)的待遇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按民事案件及时立案审理。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申请人刘军科与被申请人某某镇某某村某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进行再审,撤销凤翔县人民法院(2015)凤翔民初字第01401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原审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以自己是适格的主体,该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决。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同时符合下列四个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再审申请人请求落实计划生育政策,多分一个人份额征地补偿款,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未依法执行计划生育有关奖励、优惠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涉计划生育案件审理执行工作的通知》陕高法【2012】9号也明确规定,对于涉及《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三)、(四)、(五)的待遇纠纷,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协调处理,力争将问题就地及时解决,本案未经行政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就直接起诉不符合《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及陕高发【2012】9号通知规定,提出再审申请也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军科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军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军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格利审判员  汶金让审判员  梁 铸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