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219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邢坡与张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坡,张玉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21942号原告:邢坡,男,1984年5月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利,北京市汉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玉涛,男,1978年3月4日出生。原告邢坡与被告张玉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承诺于同年7月15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本人张玉涛(身份证号:×××)今向邢坡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15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按银行利率计息,本借款以现金收取。庭审中,原告称其于被告出具涉案借条当日以现金形式给付被告款项100000元,完成了出借款项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户籍信息、借条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通过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即放弃了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玉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邢坡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六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零四元(含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玉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铮人民陪审员 马 可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宇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