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余小兵与张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小兵,张誉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277号原告:余小兵,男,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张誉平,男,汉族,1967年9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将乐县。原告余小兵与被告张誉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誉平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小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张誉平偿还余小兵借款3万元。事实和理由:张誉平于2010年1月5日向余小兵借款3万元人民币用于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余小兵多次催讨,张誉平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现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张誉平未作答辩。余小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1.余小兵身份证,证明余小兵主体适格。2.借条,证明张誉平向余小兵借款的事实。张誉平未作质证。本院认为,余小兵提供的借条客观、真实,可证明张誉平向余小兵借款3万元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誉平于2010年1月25日向余小兵出具借条确认其向余小兵借款3万元。该借条上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条具体内容载明如下:“借条,今借到余小兵人民币叁万元正,期限叁个月。借款人:张誉平(按手印),2010.元.25。”本院认为,张誉平向余小兵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据,予以确认。讼争借款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张誉平未按约定期限如期返还借款,其行已构成违约,现余小兵要求张誉平返还借款的主张,予以支持。张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张誉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余小兵借款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张誉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晓明人民陪审员 缪映影人民陪审员 王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缪志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