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04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康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4刑初32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系双鑫酒水批发公司销售人员,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现住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2017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以哈外检刑诉(2017)第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5日凌晨,被告人康某某在哈尔滨市道外区淮河路319号一足疗店内做足疗后,趁店内工作人员被害人边某不在之机,将边某放在柜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价值2200元)及人民币300元盗走。后经足疗店的老板给其发信息让其归还赃物,康某某于次日通过快递将赃物返还被害人,现赃款、赃物均已返还被害人,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20日将其捕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其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害人边某的陈述、被告人康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其自愿认罪,赃款物返还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何静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