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张珍炳与张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珍炳,张良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川0922民初642号原告:张珍炳,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被告:张良春,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张珍炳与被告张良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珍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良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珍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被告因收购粮食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不超过银行三倍利息及半年后还款。同时,被告还将自己的房产证原件交与原告,并口头承诺若“若不能按时还款,就用该房产证作为抵押”。借款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总是推诿,此后便失去了联系。被告张良春未答辩。原告张珍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及证人谈敏证言等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初,张良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张珍炳借款5万元。2015年7月1日,张良春再次向张珍炳借款5万元。同日,张良春向张珍炳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拾万元是实(100000)由张良春向张珍炳借,此资金利息不高于银行利息3倍,钱用于收购粮食本钱用,用期半年后归还。”借款逾期后,张良春未偿还借款,亦未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良春收到原告张珍炳的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张良春负有按约定返还借款的义务。借条中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不支付利息,但逾期还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应予支持,利息标准以年利率6%为宜。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良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张珍炳要求被告张良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珍炳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张珍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20元,由被告张良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伟 民人民陪审员 赵 红 玉人民陪审员 白 兰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欣(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