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吴庆恩诉赵平、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恩,赵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29号原告:吴庆恩,男,1972年07月2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人,农民,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玉秋,女,系盖州市承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平,男,1979年06月29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五常市人,车主,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雅丽,女,系盖州市卫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杨万武,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阳,女,系辽宁百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庆恩与被告赵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恩及其委托代理人矫玉秋、被告赵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雅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庆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34133.3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06月12日20时30分,被告吴庆恩驾驶辽BXXX**号两轮摩托车沿熊万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九寨镇马屯村路段,与被告赵平雇佣高博驾驶的辽BJXX**、辽BXX**挂号货车停放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庆恩受伤。原告受伤后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1天,在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外伤性硬膜下出血、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花医院费115278.07元,交通费3000元等。经盖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吴庆恩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经查被告赵平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虽然是双方混合过错造成的,被告应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附赔偿明细)。望审理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平辩称,被告赵平所有的辽HBJXX**—辽BXX**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被告赵平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万元。本案诉讼费用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保险公司辩称,本案赵平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JXX**的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从交强险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二、对于原告方有证据证明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部分,答辩人愿意按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但有本公司保险条款的免责情形之一的,答辩人有权免赔或拒赔。三、对于医疗费用,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赔偿金额,超出部分答辩人不负责赔偿。四、辽BJXX**车辆牵引的挂车辽BXX**未在本公司投保,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应以主车和挂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按比例分摊。五、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为本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除外责任,对该部分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原告提供这一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时间、出院医嘱及花医疗费115278.07元等。被告保险公司对诊断书、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有提供反驳证据。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6月12日20时30分,被告吴庆恩驾驶辽BXXX**号两轮摩托车沿熊万线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盖州市九寨镇马屯村路段,与被告赵平雇佣高博驾驶的辽BJXX**、辽BXX**挂号货车停放车辆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吴庆恩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营口经济技术区中心医院住院及中国医科大学盛京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脑挫裂伤、颅骨骨折、肺挫伤、肋骨骨折、外伤性硬膜下出血、颌面部外伤、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颅面骨多发骨折,共住院32天,共花医疗费115278.07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赵平及被告保险公司各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7月26日,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盖)公交认字【2016】第,0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博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吴庆恩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害程度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由大石桥陆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大司鉴字【2017】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庆恩伤残等级为:1、脑挫裂伤,脑组织外溢术后,脑神经功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轻度受限为十级伤残。2、面颅骨多发骨折,轻度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核定为1000元。原告吴庆恩系瓦房店市居民,其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赵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万元、笫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2、二被告应如何赔付。关于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交的正规医疗票据确认115278.07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32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按照每天40.18元的标准计算31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大连市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32.38元计算32天;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2000元。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因有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考虑到该事故的损害后果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确认8000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保险公司核定数额1000元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应如何赔付的问题,本起事故系原告与赵平雇佣司机高博的混合过错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对原告因该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赵平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赵平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应予扣除;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系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故由被告赵平负担。被告赵平垫付款10000元,扣除应承担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后,由保险公司一次性给付,此款应从原告所得赔偿款中扣除。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恩各项经济损失96359.96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已付)、伤残赔偿赔偿限额项下85359.96元(其中包括误工费12455.80元、护理费4236.16元、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5866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1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庆恩108478.07元×30%即32543.42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给付被告赵平垫付款5778元(已扣除被告应承担的鉴定费1200元、诉讼费3022元)。上述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赵平负担。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被告赵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素秋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孙艳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