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闫伏喜、王保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闫伏喜,王保玉,裴卫华,李丰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闫伏喜,男,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保玉,男,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卫华,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丰竹,女,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再审申请人闫伏喜、王保玉因与被申请人裴卫华、李丰竹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安中民二终字第1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闫伏喜、王保玉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裴卫华、李丰竹之子裴振顺在外玩耍时掉进申请人方水池里溺水死亡,缺乏证据证明。2、根据林州市公安局尸体检验鉴定和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可证明裴振顺的死亡与溺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林州市公安局的尸体检验鉴定载明裴振顺有多处钝器伤,能说明裴振顺落水前有被人致伤的事实存在。本案证人常某是被申请人裴卫华的亲婶母,其的证言前后矛盾,故常某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一、二审判决违背法律程序,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申请人方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其便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但法院未经调查收集,便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驳回被申请人裴卫华、李丰竹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1月1日下午,被申请人裴卫华、李丰竹之子裴振顺在林州市××淇镇淇××村村南边的干河滩玩耍时,掉进了申请人未设置任何警示标志也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的施工水池内,不幸溺水死亡。该事实有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淇社会法庭调解笔录、常某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申请人闫伏喜、王保玉申请再审所称被申请人裴卫华、李丰竹之子裴振顺并非在其水池中溺水身亡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申请人闫伏喜、王保玉申请再审中就诉请驳回被申请人裴卫华、李丰竹诉讼请求的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和支持。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闫伏喜、王保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李洪训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爱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