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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81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三凯机电有限公司、无锡市博惠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三凯机电有限公司,无锡市博惠机械厂,张兴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081执异2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三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箬横镇盘马村。法定代表人:江建斌,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市博惠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前洲镇工业集中区。诉讼代表人:张兴清,系该厂投资人。被申请人:张兴清,男,汉族,1955年6月15日出生,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本院在执行(2016)浙1081执3392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三凯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市博惠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浙江三凯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追加张兴清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浙江三凯机电有限公司称,根据(2016)浙108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无锡市博惠机械厂进行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法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无锡市博惠机械厂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无锡市博惠机械厂是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张兴清。为此,申请执行人请求法院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追加张兴清为被执行人。本院经查明,浙江三凯机电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博惠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责令无锡市博惠机械厂支付给浙江三凯机电有限公司货款2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6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无锡市博惠机械厂负担。判决生效后,无锡市博惠机械厂未履行,浙江三凯机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无锡市博惠机械厂有银行存款或不动产、车辆、股权等登记。2016年7月4日本院委托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进行调查,发现无锡市博惠机械厂有苏B×××××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已被另案查封,但未实现扣押。除此,未发现无锡市博惠机械厂的银行存款或不动产登记。另查明,无锡市博惠机械厂系张兴清于2005年7月15日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无锡市博惠机械厂为无法人资格的个人独资企业,在本院查无能力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无锡市博惠机械厂的投资人张兴清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清偿企业所欠债务。故本院对申请执行人浙江三凯机电有限公司要求追加张兴清为被执行人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被申请人张兴清(公民身份号码:)为本院(2016)浙1081执339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以无锡市博惠机械厂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如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或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审 判 长  朱建平审 判 员  陈明芳人民陪审员  张妙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毛魏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