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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0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某,男,住黑龙江省桦南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0日被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凤梅、路任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9月5日6时许,在山东省莒县青年中路大森林网吧内,被告人由某某盗窃陈某vivoX7手机一部,价值2742元,盗窃盛嘉昊红米Note2手机一部,价值500元。2、2017年1月8日16时许,在潍坊市潍城区青年路黑土地烧烤店厨房内,被告人由某某盗窃李某vivoX5手机一部,价值500元,盗窃包维伟vivoX7手机一部,价值1700元,盗窃余某owwo手机一部,价值400元。综上,被告人由某某盗窃财物共计价值5842元。另查明,被告人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涉案被盗手机二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李某、余某。又查明,2007年2月,被告人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10月,被告人由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6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涉案被盗手机照片,被告人由某某冒用他人身份证照片;书证被告人由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07)茄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2009)茄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李某、包维伟、余某、陈某、盛嘉昊的陈述;鉴定意见潍坊市潍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由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由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部分被盗财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故可依法对被告人由某某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文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