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4民初2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启和与宋丽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和,宋丽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4民初2365号原告:王启和,男,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光,长春市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丽杰,女,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住址:长春市新发路258号。负责人:徐国全,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该公司职员。原告王启和与被告宋丽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启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宋丽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682.2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其余由被告宋丽杰承担。1、医疗费1,261.00元;2、营养费5,000.00元;3、伙食补助费1,500.00元;4护理费7,249.20元;5、误工费14,622.00元;6、交通费200.00元;7、鉴定费3,000.00元;8、律师费3,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驾驶雪弗兰科帕奇小型客车,驶至长春市牡丹街东胡同左转弯时,将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刮倒,原告受伤。被告打出租车将原告送至解放军461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因该院当时不能做固定,被告又将原告送至孟氏整骨医院做的石膏固定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61.00元,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朝阳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宋丽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2、误工期限为90天。3、营养费5,000.00元。此间,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定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50.00元,由保险公司给付,其余赔偿事项未取得一致。被告宋丽杰垫付的医疗费1,261.00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该费用抵扣应由宋丽杰个人承担的赔偿部分。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宋丽杰辩称,我认为我参加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的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属于全险,还有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需要有效的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书、原告身份证户口本、有效的医疗票据、有转院的请款应提供转院证明及医嘱,交通费依法保护120必要的就医费用应提供正规发票,关于误工期、营养期的司法鉴定为原告单方委托做出,我司保留从新鉴定的权利,误工费需提供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未发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前3个月的工资明细,摩托车修理费应提供修车票据,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是我司赔偿项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10时20分许,被告宋丽杰驾驶小型客车行驶至牡丹街东胡同左转弯时,将原告王启和驾驶的摩托车刮倒,致使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宋丽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宋丽杰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三者险限额30万不计免赔、并在有效期。被告宋丽杰垫付医疗费1,261.00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2016)法临鉴字第75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原告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60天。2、误工期限为90天。3、营养费5,000.00元。此间,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确定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50.00元,不在此案保护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及庭审笔录附卷为凭。本院认为,对于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二被告均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采信。保险公司作为吉ADS5**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赔付。关于王启和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61.00元;2、对于误工费,因王启和没有提供出有效证据,故本院酌定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保护10,873.80元(120.82元/天×90天);3护理费7,249.20元(120.82元/天×60天);4、营养费5,000.00元;5、鉴定费3,000.00元;6、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参照吉林省律师服务业标准酌定保护900.00元;以上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261.00元、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0,873.80元,交通费酌定保护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营养费5,000.00元,因保险公司对保险人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故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启和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7,249.20元、误工费10,873.80元,交通费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营养费5,000.00元,合计:23,323.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宋丽杰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261.0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承担鉴定费3,000.00元、律师代理费9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三、驳回原告王启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担383.00元,原告王启和负担28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屹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娄红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