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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2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宁健平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健平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通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宁健平,曾用名宁建平,男,1985年7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运输服务人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7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通山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17日以通检公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健平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健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宁健平驾驶牌照号为鄂AKA7**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通山县九宫山镇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富有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富有加油站时,与从通山县往九宫山镇方向直行的被害人陈某某1驾驶的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健平以妹夫张某某的名义打“110”、“120”,等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宁健平便使用妹夫张某某的B2的机动车驾驶证、身份信息“配合”民警处警。2017年2月14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传唤宁健平,宁健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使用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身份信息的事实。经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鄂AKA7**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侧与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左侧碰撞,鄂AKA7**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速度时速10-15公里,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时速50公里,鄂AKA7**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无异常,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无异常;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经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1为钝性物体作用于胸腹部所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通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宁健平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1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通山县人民检察院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同时,认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宁健平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部分的犯罪事实。(对供述的交通肇事事故的事实成立部分自首)2.被告人宁健平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50万元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宁健平处以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宁健平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宁健平驾驶号牌为鄂AKA7**重型仓栅式货车从通山县九宫山镇往通山县城方向行驶,行至106国道富有加油站门前路段左转弯进富有加油站时,与从通山县往九宫山镇方向直行的被害人陈某某1驾驶的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某1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健平以妹夫张某某的名义打“110”、“120”,等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赴现场处警时,被告人宁健平便使用妹夫张某某的B2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身份信息配合民警处警。2017年2月14日,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依法传唤宁健平,被告人宁健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使用张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身份信息的事实。另查明:1.事故发生后,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湖北中机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通字第02-03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鄂AKA7**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侧与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左侧碰撞,鄂AKA7**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速度时速10-15公里,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时速50公里,鄂AKA7**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无异常,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无异常。2.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咸)公(刑)鉴(法)字[2017]300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1为钝性物体作用于胸腹部所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3.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人宁健平冒用张某某的身份经交警大队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1为次要责任。4.被告人宁健平准驾车型为C1,未取得重型货车的驾驶资格。5.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宁健平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0万元,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通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宁健平的年龄、身份。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宁健平以张某某的名义主动投案的事实。3.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宁健平与被害人的家属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并取得对方谅解的事实。4.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宁健平冒用张某某的身份经交警大队认定为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陈某某1为次要责任的事实。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害人陈某某1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被告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宁健平准驾车型为C1,张某某准驾车型为B2,肇事车辆证件集全的事实。7.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实宁健平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冒用张某某身份处理交通事故的事实。8.证人郭菊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陈某某1是母子关系,事故发生后,与被告人宁健平已经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宁健平赔偿了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万元,对被告人宁健平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9.证人陈某某2的证言,证实宁健平是他女婿,事故发生时是宁健平驾驶的车辆的事实。10.湖北中机车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湖北中机司法鉴定所[2017]交鉴通字第02-03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鄂AKA7**重型仓栅式货车后侧与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左侧碰撞,鄂AKA7**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速度时速10-15公里,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速度时速50公里,鄂AKA7**重型仓栅式货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无异常,无号牌(森科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事故前安全性能无异常。11.湖北省咸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咸)公(刑)鉴(法)字[2017]3009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1为钝性物体作用于胸腹部所致胸腹部闭合性损伤死亡。12.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18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13.被告人宁健平的供述。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明属实,被告人宁健平亦有供认,可与上列证据相吻合,形成证据链,足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宁健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宁健平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宁健平冒用他人名义投案,属不能如实供述,故不应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宁健平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建议,依法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宁健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宁健平回到社区后,应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人民陪审员  黄有美人民陪审员  胡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永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