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李晓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刑初2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晓清,男,1976年4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捕前住莱西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7]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晓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明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晓清到庭参加诉讼。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晓清驾驶鲁B×××××号力帆牌黑色小型轿车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隆德水务公司门前处,遇赵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向相撞受损,赵某受伤,李晓清驾车逃离现场。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之伤属重伤二级。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人李晓清系自动到案,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晓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系自首,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李晓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李晓清驾驶鲁B×××××号力帆牌黑色小型轿车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青岛隆德水务公司门前处,遇赵某驾驶二轮电动车沿莱西市珠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受损,赵某受伤,李晓清驾车逃离现场。经莱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左下肢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其胸部损伤及骨盆损伤均构成轻伤一级。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晓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晓清驾车逃离了事故现场,于2016年12月28日上午9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晓清给被害人赵某垫付了二万元医药费;被害人赵某表示不再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就其损失部分另行民事起诉。开庭审理期间被告人对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内容再次确认无新的意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晓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根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晓清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晓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兴俐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