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2民初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8-08-14
案件名称
张鲁华、张全华等与刘金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鲁华,张全华,张鲁英,张鲁权,张鲁荣,张鲁兴,刘金刚,董玉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1311号原告:张鲁华,女,1958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系屠家凤之女。原告:张全华,女,1958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系屠家凤之女。原告:张鲁英,女,196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系屠家凤之女。原告:张鲁权,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屠家凤之子。原告:张鲁荣,女,196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系屠家凤之女。原告:张鲁兴,女,1970年5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系屠家凤之女。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女,1991年7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系张鲁权之女。被告:刘金刚,男,2006年4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暨法定代理人:刘某,男,197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告刘金刚之父。被告暨法定代理人:王某,女,197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系被告刘金刚之母。被告:董玉伦,男,1995年7月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地址:兴义市桔山大道神奇东路金城大厦一、四楼。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鲁华、张全华、张鲁英、张鲁权、张鲁荣、张鲁兴与被告刘金刚、王某、刘某、董玉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鲁华、张全华、张鲁英、张鲁权、张鲁兴及原告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被告刘某、王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鲁华、张全华、张鲁英、张鲁权、张鲁荣、张鲁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赔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费用合计¥175064.68元。1、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500元,2、丧葬费¥21366.48元,3、死亡赔偿金¥122898.20元,4、交通费¥3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2日19时55分,被告刘金刚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兴仁城区农机路(小地名:日杂公司门口)处碰撞行人屠家凤肇事,造成屠家凤受伤,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屠家凤经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7年1月24日12时4分死亡。经兴仁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仁公交认字【2017】第00010号认定:被告刘金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屠家凤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刚家属共计向原告方支付了2600元,该事故经兴仁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中被告刘金刚监护人王某和董玉伦不愿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某、王某共同辩称,我们在日杂公司租房子住,董玉伦的车放在我家楼梯间,堵到我家路,当时车钥匙还在车上的,我家娃娃不懂事,就骑起出事了,当天我没有在家,我在工地上做活,派出所打电话给我,我晚上才回来的。被告董玉伦辩称,我的车是放在日杂公司里面,我放在我老丈人家门口,是被刘金刚偷出去骑才发生交通事故的,我不认识刘金刚,从来没有遇到这个人,交警队也对我做了笔录的。摩托车钥匙是在我的身上,当时到交警队录口供的时候,钥匙还在我这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对事实和内容无异议,被告刘金刚系未成年人,无证驾驶,被告刘金刚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主系董玉伦,该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规定,对驾驶人无证驾驶的,我公司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董玉伦陈诉,车辆是被盗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垫付的费用,有权向责任人进行追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2日19时55分,刘金刚驾驶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兴仁城区农机路(小地名:日杂公司门口)处碰撞行人屠家凤,造成屠家凤受伤、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屠家凤经兴仁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1月24日12时4分死亡。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金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屠家凤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金刚驾驶的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董玉伦所有,事故发生前,被告董玉伦把该车停放在日杂公司院内。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金刚的家属向原告方支付了2600元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注销注明、鉴定文书、死亡证明、城南社区证明、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保险单、预收单据、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事故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对造成屠家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的相关损失,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请求如下:1、医疗费500元,未超过医疗票据512元,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21366.4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丧葬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3、死亡赔偿金122898.20元,因受害人屠家凤已年满75岁,死亡赔偿金计算5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4579.64元/年×5年=122898.20元,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5、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4964.6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贵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有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因被告刘金刚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超过交强险部分32964.68元由其监护人即被告王某、刘某承担侵权责任,扣除已支付的2600元,应支付30364.68元。对于被告王某、刘某提出被告董玉伦停车时未将车钥匙拔出,存在一定过错的辩称,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该车辆系其子刘金刚私自骑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于其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鲁华、张全华、张鲁英、张鲁权、张鲁荣、张鲁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二、由被告刘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鲁华、张全华、张鲁英、张鲁权、张鲁荣、张鲁兴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0364.68元;三、驳回原告张鲁华、张全华、张鲁英、张鲁权、张鲁荣、张鲁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刘某、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查龙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