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3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鱼红兵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红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刑初2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鱼红兵,男,1975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西和县,现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曾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7年8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1年8月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戒毒二年、于2017年3月3日被决定行政拘留九日(未执行);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8年6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2年4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7]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鱼红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鱼红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1时28分许,被告人鱼红兵在杭州市下城区文晖街道陶角里35号一楼楼道口,趁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莫拉克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9元),后予以销赃。2017年3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鱼红兵在其位于杭州市下城区的暂住地华丰东苑165号404室被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扣押人民币1000元、手电筒1个等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鱼红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鱼红兵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的陈述,监控录像及截图,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非机动车行驶证及发票复印件、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鱼红兵曾因犯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鱼红兵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鱼红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手电筒1个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从被告人鱼红兵处扣押的人民币1000元作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王建辉;责令其向被害人王建辉继续退赔人民币13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恒 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甘霖(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