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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执4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王军与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26执443号申请人王军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少康,经理。申请人王军与与被执行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陕0326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674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如数履行,申请人亦领取完毕,本案现已全部执行清结。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陕0326民初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魏舰舟审判员  杜 娟审判员  崔旭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粉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