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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24民初2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赵万波与傅希清、房学红、于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万波,傅希清,房学红,于书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24民初2052号原告:赵万波,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傅希清,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房学红,女,1969年9月24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被告:于书财,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赵万波与被告傅希清、房学红、于书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万波、被告房学红、被告于书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希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万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傅希清、房学红偿还借款40000元;2、被告于书财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日,被告傅希清因急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书财给被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傅希清未偿还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傅希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书财为担保人。被告房学红辩称:借据上的名字是傅希清签字,借款时被告不在场。被告于书财辩称,被告给被告傅希清担保属实。被告傅希清未予答辩(缺席)。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傅希清与被告房学红系夫妻。2017年4月1日,被告傅希清为种植人参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于书财为担保人,二被告给原告出借据一枚。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傅希清未偿还原告。被告于书财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傅希清向原告借款4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傅希清与房学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于书财为被告傅希清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于书财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书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希清、房学红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希清、房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万波40000元,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被告于书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于书财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傅希清、房学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