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黄某与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山寺铁矿小韩庄采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舞钢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舞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山寺铁矿小韩庄采区负责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481民初1108号原告:黄某,男,生于1976年4月11日,汉族,住陕西省石泉县。被告: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住所地:舞钢市庙街乡和岭(冷岗村西3千米)。被告: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山寺铁矿小韩庄采区负责人:夏某。住所地:舞钢市八台镇小韩庄。原告黄某与被告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山寺铁矿小韩庄采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康复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40万元。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多年,于2016年6月被公司派到经山寺××××区工作。2016年7月19日原告在小××区井下作业时被矿石砸伤右脚,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舞钢市人民医院、郑州市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9月6日出院,转入舞钢市人民医院治疗。2017年2月23日转入郑州市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2017年4月8日出院。因病情严重,原告黄某右脚四个脚趾被截肢,剩下的拇指功能已经完全丧失。被告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山寺××××区在此期间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和生活费,由于原告黄某需要多次手术治疗,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山寺××××区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原告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述规定表明,“有明确的被告”是原告起诉的条件之一,它不仅要求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能以自己的名义应诉,还要求被告的联系方式和地址具有准确性和特定性。本案中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和地址,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无与原告所列第二被告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山寺××××区相同的信息存在,即原告所起诉的第二被告舞钢市中加矿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山寺××××区不存在,本案的第二被告不明确,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晓花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文婧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