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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4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魏孝礼与赵绪光、胡长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孝礼,赵绪光,胡长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4512号申请执行人:魏孝礼,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赵绪光,男,1958年5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胡长果,女,1957年9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沂市申请执行人魏孝礼与被执行人赵绪光、胡长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381民初331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2、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信息,查询到被执行人胡长果名下登记有2010年苏C×××××轿车一辆;3、查询被执行人的房地产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赵绪光名下登记有瀚景园6-2-302室房产一套,抵押给建行;被执行人胡长果名下登记有世纪花园1号楼裙楼2单元701室房产一套。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52150元,尚未执行到位。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执行标的小不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并且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及车辆,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案件执行标的较小不要求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81民初33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科学审判员  孙先胜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胡亚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