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5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张磊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磊,男,1968年9月8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户籍地。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诗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磊与朱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3月8日16时许,二人通过电话联系毒品交易事宜。当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张磊在本市和平区鞍山道文化村小区内社区门诊部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民警现场从朱某处查获该毒品可疑物,从被告人张磊随身物品中查获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600元;从张磊居住地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盒、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盒、深红色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透明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袋、黄色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四袋、黄色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绿色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袋、黑桃花色自封口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一袋、红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一瓶。分别经公安机关依法称量及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张磊贩卖给朱某的毒品可疑物重1.32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在张磊居住地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其中一袋毒品可疑物重0.157克,从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其余毒品可疑物共重46.75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涉案毒品及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已分别被公安机关依法收缴和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扣押/称量/取样结果告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案件缴获物交接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视听资料光盘四张及说明表,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被告人张磊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磊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制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磊历史上具有其他前科记录,但未能改过自新,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在庭审过程中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30年3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作案工具苹果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当庭宣判)审 判 长 张剑波代理审判员 邢 莉人民陪审员 吕正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晓蕊附:本裁判文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