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2民初1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沈骏与吴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骏,吴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2民初1930号原告:沈骏,男,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被告:吴峥,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告沈骏与被告吴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煜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骏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峥归还原告借款16900元,并支付利息1014元(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算计2017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止,此后继续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2月20日,原告沈骏与被告吴峥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9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18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事项。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指定,将16900元汇入邬丽君的账户。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沈骏与被告吴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9日止及其后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与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亦予支持;但是因其计算有误,本院将利息修正为655元。被告吴峥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沈骏借款本金16900元及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19日为655元,其后利息以借款本金16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沈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原告沈骏负担14元,由被告吴峥负担110元。原告沈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煜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无书记员 金雪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