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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04民初1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原告聂桂华诉被告聂玉选、邓建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桂华,聂玉选,邓建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04民初1295号���告:聂桂华,女,生于1983年7月14日,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晏,遂宁市安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聂玉选,男,生于1963年9月6日,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被告:邓建秀,女,生于1962年1月8日,汉族,住遂宁市安居区。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桂华诉被告聂玉选、邓建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4月26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桂华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洪晏;被告聂玉选、邓建秀的特别授权委��诉讼代理人刘军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聂玉选、邓建秀配合原告聂桂华办理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7日,原告聂桂华购买被告聂玉选名下的位于遂宁市安居区某镇的门面一通及四楼住房一套,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原告按协议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聂玉选也履行了交付房屋和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义务,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辞,致使原告一直无法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其前述诉讼请求。被告聂玉选、邓建秀辩称:一、原告聂桂华与被告聂玉选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属无效合同。该房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并且是宅基地,该房屋未进行初始登记,故该房屋不能买卖。被告邓建秀未在原告聂桂华与被告聂玉选签订的《购房协议》上签字。二、原告占用了被告多余的空地,要求原告对所占用的空地面积进行对价补偿。故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聂玉选、邓建秀系夫妻关系,2006年,被告聂玉选因购买遂宁市安居区某镇人民政府所有位于水井场镇的企业用房,取得该集体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119.64平方米,使用权类型为划拨),并修建了房屋。其后,被告聂玉选分别将修建的门面房和住房部分卖给谭某1、唐某某,并为谭某1、唐某某办理了房屋产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2007年3月7日,被告聂玉选将余下的门面房一通及四楼住房一套卖给原告聂桂华,双方签订了《购房协议》,载明:“甲方:聂玉选,乙方:聂桂华。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将某镇位于水井农机站旁房屋门面房一通和住房一套卖给乙方,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将位于东临栏太路、南临空巷、西临放水渠、北与谭某1共墙的门面房和四楼住房一套及屋顶共以十二万六仟元卖给乙方。二、付款方式:1、签订协议交一万元。2、第二次交七万六千元交房。第三次在2007年12月底交清其余款(四万元)交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三、一切税费均由乙方全付,甲方不付任何责任。此协议一式两份,互不违约,否则付违约金按购房款30%。甲方:聂玉选,乙方聂桂华,执笔人:王某某,在场人:谭某2,2007.3.7”。2007年3月7日、2007年3月15日、2007年3月17日,原告聂桂华先后三次共给付被告聂玉选房款共计人民币86000元,被告聂玉选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条。2008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清了余下房款40000元,被告聂玉选向原告聂桂华出具清单载明:“聂玉选收聂桂华房款以全部付清。收款人:聂玉选2008.1.20”。被告聂玉选也按照双方约定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并将该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交付原告,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未果。另查明,被告邓建秀虽未在《购房协议》上签字,但知道被告聂玉选卖房给原告聂桂华一事,也未向原告聂桂华提出异议。庭审中,原、被告各坚持其诉辩意见,被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未能调解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的户籍证明,购房协议,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审批表,收条三张,清单一张,买卖水井企业房协议书,土地登记审批表三份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聂玉选与原告聂桂华自愿签订《购房协议》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和房屋交付的相关主要义务,被告聂玉选、邓建秀系夫妻关系,被告邓建秀虽未在《购房协议》上签名,但原告聂桂华有理由相信被告聂玉选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属于既代表其本人的意思表示、也构成代表其妻邓建秀出售房屋的表见代理意思表示,且被告邓建秀在原告聂桂华在接收该房屋至今长达近十年之久的时间内未提出异议等意见,因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二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继续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占用了被告多余的空地,要求原告对所占用的空地面积进行对���补偿,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聂玉选、邓建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协助聂桂华办理位于遂宁市安居区某镇水井场镇的门面一通及四楼住房一套【土地使用权证号:遂安集用(20xx)第0xx7号】房屋权属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聂玉选、邓建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刚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唐万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三日书 记 员 银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