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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4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1005号原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泰和大厦3109-2。法定代表人:汪士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芸,天津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地址苏州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主要负责人:钱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娴,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薇,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芸,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润娴、刘丽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费180585元、评估费9000元、拆解费18058元、施救费4500元,合计21214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2016年7月10日13时50分,饶亚辉驾驶车牌号为津A×××××、津A×××××的重型半挂货车,沿津保高速行驶至上行京沪高速匝道时,车辆前部撞到程现琪驾驶的车辆,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京沪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饶亚辉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保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员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施救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公估报告书、公估费发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认可事故发生经过及投保情况。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针对原告的车损,应扣除无责方财产损失的限额,然后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提交的评估报告有异议,是原告单方委托,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评估数额明显高出市场维修数额,要求申请重新鉴定。公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负担。拖车费数额过高,不予认可;拆解费应当包含在车辆的损失范围内,该项费用系原告重复主张,并且根据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的理赔范围,对其该项主张不予认可;评估费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于2017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天津市竞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7年5月1日该公司作出津竞诚鉴估字2017第0347号评估报告,事故车辆损失为100890元,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24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赔偿数额:1.原告主张的救援拖车费4500元,被告认为过高,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救援拖车费4500元,本院予以确认。2.事故车辆车损经重新鉴定确定为10089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的评估费9000元,因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相差较大,此评估费由双方分担为宜,被告以担负4500元为宜。4.原告主张的拆解费18058元,属为查明事实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27948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金127948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担负1430元,由原告天津市东方鑫盛供应链储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瑞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文祥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