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执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祁众、秦洁、王万金、马少礼、白锦全、祁熙亚、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祁众,秦洁,王万金,马少礼,白锦全,祁熙亚,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执122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苏义学,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祁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秦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王万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马少礼,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执行人:白锦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祁熙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法定代表人:祁熙亚,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祁众、秦洁、王万金、马少礼、白锦全、祁熙亚、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祁众、秦洁、王万金、马少礼、白锦全、祁熙亚、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平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9000000元,支付利息6961409.56元(2015年6月10日之前的利息4137376.23元,2015年6月11日至2016年5月24日的利息2824033.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57487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119496.56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执行费90695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但上述被执行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38条、39条、4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祁众、秦洁、王万金、马少礼、白锦全、祁熙亚、宁夏熙宇煤业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等单位的存款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26210191.56元(含执行费90695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姜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季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