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9民初8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邓信福、梅仕平与邓兆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信福,梅仕平,邓兆生,邓兆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9民初8549号原告邓信福,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梅仕平,女,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现住重庆市南川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善文,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兆生,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阳晓磊,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第三人邓兆林,男,197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邓信福、梅仕平与被告邓兆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先俊、人民陪审员冯道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为进一步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追加邓兆林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由审判员刘丹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成芳、唐春来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邓信福、梅仕平及委托代理人汤善文、被告邓兆生及委托代理人阳晓磊、第三人邓兆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信福、梅仕平诉称,2012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魏光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26.2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被告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x幢x-x号房屋一套。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1万元,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却一直拒绝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将重庆市南川区XXXXx幢x-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邓兆生辩称,1、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6月7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属实,该时间段被告在监狱服刑,不可能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回家后才知道其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Xx幢x-x号房屋被被告的弟弟邓兆林以被告的名义卖给原告,该房屋被原告实际非法占用至今,被告找原告归还房屋,原告置之不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邓兆林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邓兆生(甲方)与邓信福、梅仕平(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组拆迁房XXX幢X-X户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87.31㎡,以房屋产权证为准。房屋实际成交总价格26.2万元。乙方于2012年6月17日交购房第一次款(购房款分期支付)拾万元整给甲方,收到乙方第一次房款的同时,甲方不得将该房屋再次出售给他人,否则甲方退还乙方第一次房款后,另按房屋实际成交总价的50%赔付给乙方;乙方如不愿意购买该房,所交的第一次房款甲方不予退还,另按房屋实际成交总价的30%赔付甲方。乙方第二次于2013年2月28日以前支付陆万元整给甲方。乙方第三次房地产权证下来,协助乙方办理完手续后付清该房全部房款拾万零贰仟元整。该合同甲方处有“代邓兆生”、乙方处有邓信福、梅仕平、委托代理人邓兆林的签字。其中甲方处的“代邓兆生”系第三人邓兆林所签。合同签订当天,邓信福、梅仕平支付了100000元购房款,2013年2月9日,邓信福、梅仕平支付了60000元购房款。2014年1月27日,邓信福、梅仕平支付了50000元购房款。上述三笔购房款共计210000元均由第三人邓兆林收取,并向原告邓信福、梅仕平出具了收条。2013年8月29日,原告邓信福、梅仕平接房,并向重庆市博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补缴相关费用,后原告将本案所涉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并入住至今。另查明,被告邓兆生与第三人邓兆林系亲兄弟关系。被告邓兆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后羁押于重庆市垫江监狱,在羁押期间,第三人邓兆林分别于2013年1月23日、2013年8月13日到垫江监狱会见邓兆生。2013年12月5日,邓兆生刑满释放。其释放回家后先在第三人邓兆林家中居住,后居住于南川区XXXXX幢X-X号房屋,其与原告邓信福、梅仕平系上下楼相邻关系,且南川区XXXXX幢X-X号房屋系由原告邓信福为其装修。被告邓兆生认可收到邓兆林支付的房款11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出示了一份《委托书》,载明“因本人(邓兆生)情况特殊,不能亲自来接房,因此委托弟弟(邓兆林)代办房屋所有事情(包括接房、卖房)。委托人:邓兆生亲笔,2012年6月8日。”被告邓兆生对委托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提出不是本人签字,申请对该委托书中“邓兆生”的签名和捺印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了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6日作出渝法正【2017】文鉴字第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7】痕鉴字第1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落款日期为2012年6月8日的《委托书》右下委托人处“邓兆生”签名字迹和邓兆生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邓兆生”签名字迹处指纹不是邓兆生的指纹。被告邓兆生为此次鉴定支付了3000元鉴定费。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及辩称、《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收条》、房地产权证、业主装修申请表、住房验收交接表、释放证明书、渝法正【2017】文鉴字第2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渝法正【2017】痕鉴字第1号痕迹物证鉴定意见书、调查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也经庭审依法核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原告邓信福、梅仕平于2012年6月17日购买了被告邓兆生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组(XXXX)X幢X-X-X号房屋,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邓兆生当时被羁押,该合同中被告邓兆生的签字系其兄弟邓兆林所签。原告表示第三人邓兆林出卖邓兆生的房屋时向其出示了一份由邓兆生签字的委托书,被告邓兆生对房屋买卖合同、委托书均不予认可,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该份委托书中“邓兆生”的签字与邓兆生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指纹也不是邓兆生的指纹。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在购买本案所涉房屋时,第三人邓兆林向其出示了委托书,且邓兆生的户口薄、拆迁协议等证件的原件均在邓兆林处,加之邓兆林又系邓兆生的亲兄弟,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邓兆林具有代理权。同时,被告邓兆生在庭审中陈述在其出狱前几个月邓兆林探视其时告知过房屋已经出卖,表示邓兆生当时已经知道房屋出卖的事实。2013年12月5日邓兆生刑满释放,后居住于南川区XXXX小区X栋X-X-X号房屋,与原告所居住的南川区XXXX小区X栋X-X-X号房屋系楼上楼下关系,被告邓兆生所居住的房屋系原告邓信福为其装饰装修。而邓兆生在明知其房屋已经出卖且由原告邓信福、梅仕平居住的情况下,也未向原告主张其权利。且邓兆生也认可收到第三人邓兆林支付的房款11万元。故,虽然邓兆生当庭表示不同意出卖本案所涉房屋、对邓兆林的行为不予追认,但其上述的一系列行为表明其实际上对于邓兆林出卖其房屋的事实知晓并认可。综上,双方于2012年6月17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有效合同,被告邓兆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邓兆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邓信福、梅仕平办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街道办事处XX居委X组(XXXX)X幢X-X-X号房屋(产权证号为304房地证2015字第XX**号)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3000元(被告已缴纳),共计3080元,由被告邓兆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丹人民陪审员 张成芳人民陪审员 唐春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江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