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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4执恢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李怀超、李怀文、李怀碧申请执行李怀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怀超,李怀文,李怀碧,李怀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4执恢95号申请执行人李怀超,男,生于1974年5月28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赤水镇。申请执行人李怀文,男,生于1980年8月29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赤水镇。申请执行人李怀碧,女,生于1971年12月1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贵州省毕节市清水铺镇。被执行人李怀中,男,生于1978年6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住叙永县赤水镇。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叙永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受理了李怀超、李怀文、李怀碧申请执行李怀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赔偿损失72268.40元及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另外,被执行人李怀中还应承担本案的执行费。在执行中,本院作出的(2015)叙永执字第600号执行裁定书和(2015)叙永执字第600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分别查封了被执行人李怀中名下小型面包车一辆及被执行人李怀中名下坐落于江阳区房屋一套。现因被执行人李怀中已经履行了本案全部债务,本院应解除对被执行人李怀中上述财产的查封措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怀中名下的小型面包车一辆的查封措施;二、解除本院对被执行人李怀中坐落于江阳区房屋一套的查封措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白光强审判员  赵 云审判员  李忠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月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