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绵阳高新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诉被告吴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高新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吴建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民初980号原告:绵阳高新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虹苑路26号。经营者:黄天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四川真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飞,男,汉族,生于1980年12月7日。原告绵阳高新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诉被告吴建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奂思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绵阳高新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生及被告吴建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绵阳高新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瓷砖供应款527737.1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9月1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截止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655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挂靠四川同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四川电子机械职业技术学院教师公寓5号楼及学生宿舍8号楼项目于2015年6月5日与原告签订《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所需瓷砖等材料由原告供应。并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的各项权力义务。工程结束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瓷砖供应款40万元。被告吴建飞于2017年2月2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载明现被告尚欠原告瓷砖供应款527737.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订购合同》及欠条载明的给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被告吴建飞答辩称:原告给我供应了瓷砖,签订了订购有合同属实,但是对于下欠的金额527737.1元有异议,账我们没有算过,欠条是因为春节时候,原告要回福建过年,原告因为需要给家里人一个交代叫我给他出具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被告吴建飞(甲方)与原告绵阳高新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乙方)签订《订购合同》一份,上载明“甲方自愿委托乙方承担四川电子机械职业技术学院项目瓷砖供货事项……二、订货产品及单价……五、付款方式:1、甲方自签订合同后三天之内需向乙方预付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2、2015年9月15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合同总造价的80%(包含之前所付定金100000元)即:人民币624827.37元,大写:陆拾肆万肆仟捌佰贰拾柒元零三角柒分;3、剩余货款合同总造价的20%,即:人民币156206.84元,甲方分批次向乙方支付即:2015年国历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大写:伍万元整。2016年国历12月31日前向乙方再次支付人民币106206.84元,大写:壹拾万零陆仟贰佰,甲方无条件向乙方全额付清货款。”,该合同上有被告吴建飞的签字印章和原告绵阳高新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经营者黄天赐的签字印章。原告举出《四川电子机械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学生公寓8号楼、教师公寓5号楼)供货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瓷砖的规格、数量、单价及总价情况,上载明“2015.6.10至2015.9.11合计货款:1008722.1元,退货合计货款:17279.95元,实际剩余货款991442.2元。根据合同约定:2015年9月15日前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货款总价的80%即:793153.76元,2015年7月8日已付货款100000元,现应付货款:693153.76元”,该份明细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确认,且有被告方收货人签字确认。原告举出供货单原件29张予以佐证上述明细单所载供货明细。原告举出《车辆和货款抵消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建飞将众泰T600轿车一辆(车牌号:川BQK5**,发动机号码:UCGE9240373,车辆识别代号:LJ8F2D500EB011693)折价85000元抵扣被告下欠原告的部分货款。被告吴建飞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举出《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吴建飞于2017年2月21日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根据供货明细单上载明的货款总金额为991442.2元,2015年7月8日被告已付100000元,2015年10月1日被告已付300000元,2016年1月30日众泰T600轿车一辆抵扣85000元,扣除上述已付货款,下欠货款527737.1元。被告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称下欠527737.1元货款系事实。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总货款的80%,所以根据订购合同的第五条主张利息从2015年9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订购合同》、《四川电子机械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学生公寓8号楼、教师公寓5号楼)供货明细》、供货单、《车辆和货款抵消合同》、《欠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提供的《订购合同》及根据2015年9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四川电子机械职业技术学院项目(学生公寓8号楼、教师公寓5号楼)供货明细》以及2017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原、被告双方确认的瓷砖货款991442.2元。2015年7月、10月、2016年1月,被告两次支付原告货款共计30万元,加上车辆抵扣货款85000元,现剩余货款本金金额应为527737.1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建飞支付货款52773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支付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之规定,本院认为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且进行了结算,双方约定了剩余货款支付时间,因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前已支付货款未达到合同约定应支付货款的80%,故原告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9月15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据此,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527737.1元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综上,判决如下:被告吴建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高新区新中源陶瓷经营部支付货款527737.1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27737.1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5日始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772元,由被告吴建飞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奂思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廖伊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