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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刘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02刑初2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军(又名刘占军),男,1979年2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公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军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军于2016年7月9日11时许,驾驶鲁R×××××号长安小型轿车,沿菏泽市临商路往鄄城方向由南向北行驶至宋楼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周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周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菏泽市交警支队直属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刘军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建立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军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军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各种经济损失59000元,得到被害人家人的谅解,应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芳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浩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