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5民终4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波、何爱娣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波,何爱娣,吴文剑,郭有明,陈静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5民终4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波,男,195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爱娣,女,194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江西弘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文剑,男,1960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为德,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有明,男,195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女,195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焕超,江西共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波、上诉人何爱娣因与被上诉人吴文剑、被上诉人郭有明、被上诉人陈静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分宜县人民法院(2012)分民二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波、上诉人何爱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潜,被上诉人吴文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为德,被上诉人郭有明、被上诉人陈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焕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波、上诉人何爱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支持李波、何爱娣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吴文剑、郭有明、陈静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吴文剑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郭有明、吴文剑就涉案房产与付杰华签订合同是符合事实的,但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作出郭有明是对已取得所有权的房产自行处分的评判是错误的。一审中,李波、何爱娣已提交证据证明吴文剑以公司名义将涉案房产出售给郭有明,吴文剑以郭有明的名义将该房产转售给付杰华,两次售价差额巨大。李波、何爱娣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吴文剑与郭有明就案涉房产买卖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形,损害公司利益。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作为分宜县天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宜天工)股东的李波、苏建忠必然参与公司管理错误,以致作出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涉案房产出售并办理相应权证后即2005年7月16日起算的错误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自李波、何爱娣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吴文剑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裁判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一、涉案房屋所有权问题。分宜天工与郭有明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郭有明支付了相应房款,并就涉案房产办理了所有权变更手续,郭有明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在郭有明取得涉案房产所有权之后,不管其任何时候通过任何途径转卖涉案房产是郭有明的私权,与原开发商毫无关系。二、关于时效问题。涉案房产买卖行为发生时,作为公司股东的李波和苏建忠应当知晓,2009年李波与吴文剑曾就公司股权问题诉至一审法院,这进一步证明李波对涉案房产的买卖行为是明知的。本案中,李波、苏建忠于2012年8月13日提起诉讼,因不存在时效中断的事宜,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李波、何爱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郭有明、被上诉人陈静共同答辩称:一、郭有明与分宜天工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双方平等协商基础上签订的,李波作为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其印章,且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就合同的约定履行完毕并依法办理登记,郭有明与分宜天工的商品房买卖行为合法有效。虽然李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时陈述李波的印章由分宜天工的员工保管,但李波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李波、何爱娣现以恶意串通为由诉求法院认定买卖合同无效是一种恶意诉讼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二、2005年7月1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出卖人为分宜天工,该买卖合同上有分宜天工的公章及李波的私人印章,可以证明李波当时已经明知。而何爱娣的丈夫苏建忠为公司股东,同时也是公司会计,亦可以认定苏建忠明知该交易行为。李波、苏建忠(已死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2005年7月16日分宜天工与郭有明签订的关于分宜县钤阳中路天工商厦第三层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判令郭有明、陈静将分宜县钤阳中路天工商厦第三层商品房返还新余市天工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天工)股东;三、判令吴文剑返还郭有明、陈静售房款48.80万元;四、案件受理费由吴文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0年,李波及苏建忠与吴文剑共同组建分宜天工,开发分宜县钤阳中路房屋改造项目,建成分宜天工商厦,2001年3月,分宜天工取得该商厦的房产证[权证号为分城房权证(2001)字第1**号]。2001年6月1日,分宜天工更名为新余天工,法定代表人由李波变更为吴文剑,经数次增资,李波占股25%,苏建忠占股12%,吴文剑占股63%。2005年1月11日新余天工被新余市工商局吊销执照。之后李波因股权纠纷起诉吴文剑,经过诉讼,2012年6月26日经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新余天工(分宜天工)股东股权比例中李波占股12%、苏建忠占股37%、吴文剑占股51%。2005年7月16日,吴文剑以分宜天工的名义将1583.01平方米的房产作价48.8万元出售给郭有明,合同上盖有分宜天工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波的印章,之后,双方在分宜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产登记,权证号为2005-051248号;2008年,吴文剑就该房产与付杰华签订合同,但未办理相关手续;2012年6月15日,郭有明以遗失补办的方式将其妻陈静增加为房产的共有人。2012年8月13日,李波、苏建忠以买卖合同无效为由诉至本院。诉讼中,因苏建忠死亡,其权利义务由何爱娣继承。因上述事实有李波、何爱娣提供的《企业信息》、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专用发票、税证、房屋所有权证及公证书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李波、何爱娣作为分宜天工的股东,以吴文剑、郭有明、陈静的行为构成恶意串通,侵害分宜天工的利益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一是分宜天工与郭有明2005年7月16日签订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李波、何爱娣主张2005年7月16日分宜天工与郭有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吴文剑、郭有明恶意串通,低价处理公司财产行为,认为该合同无效,经查,涉诉房产属分宜天工所有,2005年7月16日,双方签订合同书,合同上盖有分宜天工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李波的印章,且郭有明支付了48.80万元售房款,之后,双方在分宜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产证件登记(权证号为2005-051248号),因此,郭有明的购房行为形式合法、未违反法律规定;现该房产仍然属郭有明所有,虽然李波、何爱娣出具2008年1月10日付杰华与郭有明、喻明中、吴文剑签订了购房协议,属郭有明已取得了该房产的所有权之后自行处分,故李波、何爱娣据此主张吴文剑、郭有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即应自2005年7月16日起算,还是自2012年6月开始起算。分宜天工与郭有明于2005年7月16日签订购房合同系公司重大事项,苏建忠作为公司股东、李波作分宜天工的法定代表人,均无证据证明其未参与分宜天工的管理,且李波2009年与吴文剑因该公司股权纠纷起诉至一审法院,可以认定李波、苏建忠应当在分宜天工出售涉诉房产时就知道房屋买卖的事实,诉讼时效应从房产出售并办理相应权证后即自2005年7月16日起算,李波主张其于2012年6月取得股权后才可以计算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波、何爱娣于2012年8月13日向起诉,期间没有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因此,李波、何爱娣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故吴文剑、郭有明、陈静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吴文剑、郭有明、陈静认为李波、何爱娣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波、何爱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李波、何爱娣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李波、何爱娣提交《关于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和注销房屋产权证的函》、《关于再次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和注销房屋产权证及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函》各一份。证明:一、公司和法定代表人李波2005年8月5日、2006年6月19日对吴文剑恶意低价销售公司房屋的行为提出了异议。二、当时的房价是312万元,而吴文剑仅销售48.8万元。被上诉人吴文剑质证称:该组证据在一审时就已存在,李波在一审时未向法院提交该组证据,是因为该组证据对其不利;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不应予以评判。被上诉人郭有明、被上诉人陈静质证称:该组证据显示查询时间为2012年7月2日,即该组证据在一审就已存在,故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李波在2005年8月5日就知道涉案房产买卖一事,虽然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吴文剑、郭有明、陈静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依法向李波、何爱娣进行询问,要求李波、何爱娣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说明其提起诉讼的法律依据。李波、何爱娣陈述,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有关公司股东、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查明,李波在2006年6月19日、2005年8月5日案涉房产买卖一事向房管部门提出了异议。苏建忠作为分宜天工的股东,自分宜天工设立之初至2005年左右,此期间苏建忠一直担任分宜天工的会计。2005年左右,苏建忠因自身身体原因回老家休养。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本案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二、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涉案房产买卖合同效力如何的问题。2005年7月16日分宜天工与郭有明签订的购房合同书中加盖了分宜天工的公章、分宜天工法定代表人李波的印章和郭有明的签名,且合同签订后,郭有明按照合同约定全额交付了售房款,并在分宜县房地产交易所办理房产证件登记(权证号为2005-051248号)。另李波、何爱娣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分宜天工在出售涉案房产的过程中,吴文剑与郭有明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李波、何爱娣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涉案房产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认定为有效。故李波、何爱娣据此主张吴文剑、郭有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李波提交的《关于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和注销房屋产权证的函》、《关于再次请求法院撤销房屋买卖合同和注销房屋产权证及撤销房屋抵押登记的函》表明其在2005年8月5日就知晓涉案房产买卖行为一事,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8月5日起计算。截至本案起诉之日2012年8月13日,李波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李波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建忠作为分宜天工的股东,其在分宜天工设立之初至2005年左右,一直在分宜天工担任会计一职,由此可见,苏建忠一直参与了分宜天工的管理。涉案房产买卖行为发生后,郭有明交付了涉案房产的售房款,且双方还就涉案房产一事办理了相应的权证,在此情形下,本院认定买卖行为发生时作为分宜天工会计的苏建忠就已知晓涉案房产的销售情形。故苏建忠起诉的诉讼时效应从涉案房产出售并办理相应权证后即2005年7月16日起计算。截至本案起诉之日2012年8月13日,何爱娣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何爱娣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李波、何爱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上诉人李波、上诉人何爱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 军审 判 员 朱 伟代理审判员 蒋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敖蒙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