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3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永忠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忠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刑初6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忠,男,1980年5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铜梁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南城街道巴岳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中。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沙检刑诉(2017)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忠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0日凌晨,被告人张永忠饮酒后驾驶小客车搭乘庹矩从沙坪坝区某温泉城往天星桥行驶,当张永忠驾车行驶至沙坪坝区天星桥转盘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检验,张永忠驾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90.8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忠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永忠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忠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永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瑞勤 搜索“”